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交通事故的定义、构成要件及分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09   浏览量:1483  
  

  一、交通事故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

  也就是说,只要是在道路上和车辆有关的造成损害后果的事件都是交通事故,但利用交通工具作案或者因当事人主观故意造成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例如:利用交通工具杀人或者“碰瓷”案件都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刑事案件或者其他治安案件。

  二、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

  1.车辆要件

  交通事故是人、车在道路上交通过程中发生的,在这个过程中事故当事人至少有一方使用车辆,并处于运行状态。应当注意的是:交通过程中车辆的短暂停止状态若影响了其他交通参与者的安全,应理解为运行状态;若车辆停止具有违法行为,人员与其发生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人员与没有违法行为停止的车辆发生事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

  这里的车辆是指交通法律、法规认可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货物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汽车、电车(无轨电车、电瓶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和被牵引的挂车。其中,轮式专用机械是指装有胶轮可以自行行驶,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上的机械。如:叉车、装载车、水泥搅拌运输车等。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包括自行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电动自行车等。

  2.道路要件

  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界定的道路上,这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空间要求。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公路,是指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城市间、城乡间、乡村间主要供汽车通行的公共道路。

  城市道路,是指城镇规划区域以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

  城市街道,是指划设有车行道、人行道,两侧或者一侧有连续建筑群的城镇主次要交通干线。

  城市胡同,是指没有划设车行道、人行道,两侧或者一侧有连续建筑群以及工业区(或住宅区)内的路面较窄的一切交通支线。

  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是指道路的养护和管理属于单位,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可按道路管理的地方,如通往厂矿、港区、机场以及乡村自建的能通行汽车的道路等。但是,厂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机关、学校院内;车站、机场、铁路道口、码头、货场内的以及施工工地内的道路用地等等,就不属于国家实施管辖的道路。因为这些道路不具有公众性,社会车辆不能随意通行(临时纳入公安机关管理的除外)。

  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实质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的一类。

  3.过错或者意外要件

  交通事故必须是由于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过错或者因意外原因造成的事件。

  (1)过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分为故意和过失。当事人主观上对损害后果的出现持肯定态度的,属故意,当事人主观上对损害后果的出现持否定态度的,属过失。就交通事故而言,故意仅仅指当事人违法行为是故意的,对于出现交通事故损害后果而言只能是过失。如果当事人希望或者放任事故后果的出现,其行为应该受到刑罚的制裁。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可分为客观过错和主观过错:

  客观过错,是指不管当事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如何,只要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事实,就构成过错。

  主观过错,则主要是指当事人的操作不当、疏忽大意等与主观意识有关的行为和状态。

  (2)意外,是指车辆参与交通活动中由预想不到或者无法抗力的原因引起损害后果的情况。如:山洪暴发、泥石流、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发生的事故。

  判断意外事件的条件:a.必须是不可预见;b.必须是偶然发生的;c.损害结果的发生必须归因于行为人以外的原因。

  4.损害后果要件

  交通事故定义限定了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才是交通事故,因此,处理交通事故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问题,即解决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如果客观上没有损害后果出现,当事人之间就没有产生任何利害关系,所以也就不能构成交通事故。

  5.过错或者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

  因果关系,指的是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各种现象之间的联系。它表现为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象的产生。其中,引起一种现象产生的现象就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就是结果。

  在交通事故中因果关系表现为,当事人的过错或者意外因素是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出现的原因,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出现是当事人的过错或者意外因素所引起的,即二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如果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与当事人的过错或者意外事件不构成因果关系,该事件就不能认定为是交通事故。

  6.具有交通性质要件

  所谓交通,是指在道路上进行的人和车(物)的空间位置移动。“空间位置移动”是交通的目的,在空间位置移动过程中交通参与者具有行驶状态和短暂停止状态,我们说它具有交通性质。例如,行人与交通活动中短暂停止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车辆开动后发生的人员摔伤的事故等,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在道路上进行的主要是具有交通性质的活动,但是也存在非交通性质的活动。如:在道路上举行体育竞赛、军事演习等活动,它不以“空间位置移动”为目的,所以就不具有交通性质,因此,发生了与车辆有关的事故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必须完全具备上述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否则是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对待的。

  三、交通事故的分类

  交通事故通常划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类。

  1.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

  2.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到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

  3.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4.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 行人和乘车人的通行规定

· 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的规定

· 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场合的行车规则

·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规定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44686 second(s) , 62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