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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投保人、投保范围、适用范围及经营监管主体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13   浏览量:1130  
  

  一、投保人和投保范围

  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的所有人”,是指依法对机动车享有所有权的主体,即依法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机动车的自然人和法人。

  “管理人”,所有人以外实际管理机动车的个人和社会组织,具体是指虽不享有机动车所有权,但依法或依约定实际占有机动车的自然人、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如某些国家机关下设的不具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机动车临时保管人等。

  二、适用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及其监督赔偿。对于条例未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必然涉及的其他环节,如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变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赔偿金的给付期限、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资格审定、保险公司经营此险种的业务规则等,可参照适用《保险法》及相关法规和规章。

  三、经营主体

  保险公司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除保险公司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四、监管主体

  1、保监会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检查部门;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进行日常检查。




  相关法规条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除保险公司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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