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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1-20   浏览量:1232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1999]5号
  【发布日期】1999-01-29

    【实施日期】1999-02-13

    【时间效力】已被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3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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