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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废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1-20 浏览量:1216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1999]13号
【发布日期】1999-06-25
【实施日期】1999-07-03
【时间效力】已被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