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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6-04   浏览量:844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管理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土地,包括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将属于国有的土地使用权以低于其本身的价值非法转让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所谓土地使用权,是指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其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相关司法解释界定了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规定了本罪的入罪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以本罪定罪处罚:(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以本罪定罪处罚:(1)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2)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违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达到了严重的程度,即可构成本罪。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徇私的目的。即明知自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为了徇私而仍决意为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过失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即使构成犯罪,也不是本罪,而是玩忽职守罪。虽然出于故意,但不是为了徇私,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是滥用职权罪。

  二、处罚

  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七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这里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五条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这里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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