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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制度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26   浏览量:1385  
  

  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估价活动,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各类房地产评估,以及因转让、抵押、房屋征收、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评估。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组织形式

  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自然人出资,主要由房地产估价师个人发起设立,组织形式有:⑴合伙制。由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合伙发起设立。合伙人按照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对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⑵有限责任制。由3名以上(含3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共同出资发起设立。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房地产估价机构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二、资质核准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新设立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核定为三级资质,设1年的暂定期。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1)一级资质的条件:⑴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⑵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且取得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3年以上;⑶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⑷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⑸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⑻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⑼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⑽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⑾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2)二级资质的条件:⑴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⑵取得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⑶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⑷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⑸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⑻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⑼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⑽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3)三级资质的条件:⑴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⑵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⑶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⑷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2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⑺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⑻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⑼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⑽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4)资质有效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房地产估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3年。

  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房地产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经原资质许可机关同意,不再审查,有效期延续3年。

  三、分支机构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⑴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⑵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⑶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⑷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⑸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四、估价管理

  (1)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房屋征收、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2)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3)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5)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6)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7)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8)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9)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保管期限届满而估价服务的行为尚未结束的,应当保管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束为止。

  (10)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11)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⑴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⑵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⑶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⑷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⑸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⑹擅自设立分支机构;⑺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⑻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资质许可的撤销、撤回及注销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⑴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⑵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⑶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⑷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⑸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2)房地产估价机构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⑴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⑵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终止的;⑶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被撤销、撤回,或者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⑷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 城市房地产抵押后的拆迁

· 房地产抵押权实现时新增房屋的处理

· 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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