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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18   浏览量:887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替国家履行具体赔偿义务,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案件解决的行使侦查、检察、审判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

  1.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种类。(1)侦查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检察机关对自己依法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监狱管理机关对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2)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批准、逮捕、侦查、提起公诉等职权。(3)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审判权的国家机关。(4)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是指对看守所、监狱实行管理,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2.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原则。(1)职权主义原则,即“谁侵权,谁负责”原则。行使侦查、检察、审判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该职权的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2)后置原则,又称吸收原则,是指一个侵害后果由数个侵权主体共同造成时,由最后作出终局决定的侵权主体单独承担全部责任。

  3.具体认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刑事赔偿时的赔偿义务机关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侦查犯罪过程中有权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检察机关。上述机关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违法拘留决定,或者拘留超期的,该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就成为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受害人就有权向其请求赔偿。其中,人民检察院对于自侦案件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如果发生国家赔偿的情形,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和关押拘留人的看守所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而只能由作出拘留决定的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逮捕条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根据该项规定,若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逮捕措施后绝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若检察机关决定批准逮捕或者在其自行侦查的案件中错误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形下,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均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而且,在检察机关决定批准逮捕的案件中,最终侵害受害人的决定是由检察机关作出的,依赔偿义务机关后置确定原则,公安机关亦不对此前错误拘留造成的侵害承担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依刑事诉讼法第5章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再审程序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由于原生效的错误有罪判决可能经一审而确定生效,也可能经二审而确定生效,因此对再审改判后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应作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4)二审改判无罪的,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表明一审法院对案件作了错误的有罪判决,导致已被捕的被告人羁押时间的延长,根据确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后置原则,国家赔偿法将作出有罪判决的一审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主要是指二审发回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作不起诉、撤销案件处理,对于这种情形,国家赔偿法也规定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解释》第十二条具体明确规定在三种情形下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①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②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③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5)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工作人员所属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类机关不仅是指公安机关,而且包括所有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能的机关。换言之,这些机关都可能因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而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刑事司法机关在没有组织法上的依据的情况下设立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中接受聘任、任命的人员,视为受刑事司法机关委托行使职权的人员。他们行使职权的行为引起的刑事赔偿,由设立该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刑事司法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6)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依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赔偿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该司法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

  第十条 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一条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二条 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 刑事赔偿免责的规定

· 刑事赔偿的范围之二: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

· 刑事赔偿的范围之一: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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