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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案件质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与原则性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25   浏览量:741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对于事实没有争议、只涉及法律适用的,可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对于事实有争议的,原则上均应当采用质证审理方式。即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有争议,经书面审理不能解决的国家赔偿案件,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适用质证程序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法释〔2013〕27号)》(以下简称《质证规定》)第二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书面审理不能解决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1)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2)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争议的;(3)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有争议的;(4)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为提升质证程序的透明度与正当性,《质证规定》强调了以下原则性规定:

  (1)质证以公开为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质证应当公开进行。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不公开质证,对方同意的,赔偿委员会可以不公开质证。

  (2)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提供证据,申请查阅、复制本案质证材料,进行陈述、质询、申辩,并应当依法行使质证权利,遵守质证秩序。

  (3)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质证的,视为放弃质证,赔偿委员会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和对方意见认定案件事实。

  该规定在拒不参加质证的法律后果上有别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相关做法,对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一律规定了类似于缺席判决的效果,做到既能督促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参加质证,又能实现国家赔偿法救济私权和规制公权的宗旨。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法释〔2011〕6号)

  第一条 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进行质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书面审理不能解决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争议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有争议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质证应当公开进行。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不公开质证,对方同意的,赔偿委员会可以不公开质证。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提供证据,申请查阅、复制本案质证材料,进行陈述、质询、申辩,并应当依法行使质证权利,遵守质证秩序。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质证的,视为放弃质证,赔偿委员会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和对方意见认定案件事实。







· 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

· 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中的代理与回避

· 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提出与立案

· 不予行政赔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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