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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刑事司法赔偿中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减轻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02   浏览量:744  
  

  一、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1)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这类情形包括申请保全错误、申请先予执行后申请人败诉和错判执行回转。

  (2)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的,但人民法院明知该标的物错误仍予以执行的除外;

  (3)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或者变卖的;

  (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后果的;

  (6)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正确适用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需要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方面防止以国家赔偿责任替代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人民法院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违法侵权而产生的赔偿义务关系与当事人双方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不能因人民法院有违法侵权行为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无形,以全体纳税人的钱为个别民事主体“埋单”。另一方面防止以民事责任逃避国家赔偿责任。在申请保全错误、申请先予执行后败诉、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保管人侵权等情形中,同时还存在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过错行使职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对自身的违法或者过错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不能因申请保全人、申请先予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保管人等承担民事责任而逃避依法应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

  二、减轻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

  (1)因多种原因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2)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依法减轻国家赔偿责任。

  (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失,已经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获得赔偿、补偿的,对该部分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正确适用减轻国家赔偿责任的条款,要准确把握非刑事司法赔偿中违法归责、过错归责为主的归责原则,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归责前提。因多个原因或与有过失造成的损害,国家赔偿限于人民法院自身违法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部分,而不能替代当事人、第三人、案外人等其他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损失已经法定程序获得赔偿、补偿的,人民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具体而言:一是对于数个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主要根据作用力来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份额。除作用力以外,还应当考虑过错程度等其他因素,采取作用力为主、过错程度等其他因素为辅的原则来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份额。二是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机关的责任,这是与有过失情形中的过失相抵。三是损失已经法定程序获得赔偿、补偿的,人民法院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时,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通过司法强制措施的复议,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复议,执行复议、异议以及执行监督等救济途径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并对其所遭受的损害通过回转、返还、修复或者赔偿予以权利救济的,应视为损失已经获得弥补。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二)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的,但人民法院明知该标的物错误仍予以执行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或者变卖的;

  (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后果的;

  (六)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因多种原因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第九条 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依法减轻国家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失,已经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获得赔偿、补偿的,对该部分损失,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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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权损害国家赔偿的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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