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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7-24   浏览量:791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对刑事赔偿中的举证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一、刑事赔偿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刑事赔偿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与民事赔偿举证责任的原则相同,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一般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实践中,赔偿请求人提供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般包括:赔偿义务机关的侵权行为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自己的损害是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引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予赔偿的损失数额,等等。赔偿义务机关的抗辩事由一般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合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不应给予赔偿请求人赔偿或者不应给予赔偿请求人请求的赔偿数额,等等。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就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

  二、刑事赔偿中的特殊举证责任规定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对于这类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羁押机关要对其羁押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还要提供羁押行为与被羁押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如果羁押机关不能证明自己的羁押行为合法,或者无法排除羁押行为与被羁押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无须赔偿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即可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羁押机关就应承担刑事赔偿的法律后果。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是因为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采取羁押措施的司法机关负有安全监管的义务,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情形的,应当由羁押机关举证证明被羁押人的损害不是由于羁押机关的违法或者过错行为引起的。二是因为被羁押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已经无法对自己的损害与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时实行举证责任特殊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是必要和合理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 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刑事赔偿的提出与处理(刑事赔偿先行处理程序)

· 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

· 刑事赔偿请求人的确定及申请效力

· 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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