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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的特别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4   浏览量:1392  
  

  股权出资,是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用其持有的在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价出资,设立新公司的行为。新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其在其他公司的股东权益转让给新公司,使其成为新设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用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但是也原则性地规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条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据此,股权作为一种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如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可以用来作价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由出资人合法持有是指出资人获得该股权的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存在非法事由。依法可以转让是指用于出资的股权的转让不受法律的限制,这也是公司出资的基本要求。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限制转让的股权主要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在禁售期内的股份。除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限制转让的股权之外,其他类型的股权均可依法转让。限制转让的股权在符合法定条件后,如股份有限公司的禁售股在禁售期满之后,也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这里的依法也应包括符合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如公司章程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了特别的限制,那么该股权在受限期间也不能用于出资。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所谓无权利瑕疵,是指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就该用于出资的股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事由。实践中,股权瑕疵多产生于出资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情形,如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有的股权,如果当事人对其权属发生争议,也属于存在权利瑕疵的股权。无权利负担,是指股权之上不存在质押或者被冻结等权利行使受限的情形。由于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的存在,会使得股权出资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威胁到公司资本的确定和稳定,因此,合法有效的股权出资应不存在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股东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依法办理股权权属转移手续。由于出资行为实质上是出资人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为对价获得股权,因此,出资财产必须实际交付公司使用,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将其财产权办理至公司名下。股权的转移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转移:前者是指将作为出资股权的权利证明形式进行相应的变更,如股东变更登记、股票背书等,以实现股权在法律上的权属变更;后者是指将股东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共益权与自益权等实际转由公司行使,这是股权事实上的转移。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出资的股权形式不同,其股权转让所需办理的法定手续也有所不同。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会涉及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而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资则可能涉及背书或证券登记过户,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情形区别对待。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是一种典型的非货币财产,股东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当依法对该股权进行价值评估,以保证股权出资的真实性,防止注册资本不实。所谓的“依法进行”价值评估,包括两个层面的要求:一是要求出资股权必须经合法设立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二是评估应依法进行,包括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方式合法、评估结果真实可靠,不存在高估或低估作价的情况。

  股东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必须同时符合以上四个条件,人民法院方可认定股权出资的效力,否则,作为利益相关方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以此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

  股东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不符合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正措施。补正措施应针对不符情形具体确定,包括但不限于消除股权转让的限制或障碍、消除股权上的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依法完成股权过户手续等。出资人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不符合以上第四项条件的,即未对股权依法进行价值评估的,应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处理,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股权评估作价。如果评估确定的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相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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