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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责任的诉讼时效及举证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5   浏览量:1294  
  

  一、股东出资责任的诉讼时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其出资责任为永久性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具体而言,以下情形出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1)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

  (2)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的权利;

  (3)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

  (4)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

  二、股东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只需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由被告股东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如果被告股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在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上,一方面考虑权利人举证上的现实困难,另一方面为防止滥诉又未简单规定为举证责任倒置,而是要求原告提供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再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股东。

  关于原告的主体范围,一般认为,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争议发生于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和被告股东之间,原告应为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然而,公司有时也可能因对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不甚明了,而与相关股东产生争议,此时的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当然也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争议的原告应当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不同的原告举证能力存在较大差异,一般来说,公司的举证能力最强,其他股东次之,债权人的举证能力最弱。法院在认定原告是否提供了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时,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要求应当有所区别。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 未尽出资义务股东权利的限制

· 非货币财产出资后价值贬损的法律责任

·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瑕疵担保责任

· 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及变更后债权、债务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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