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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财产出资后价值贬损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5   浏览量:11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的,出资人不需要承担补足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适用该规定时,应当注意但书的规定,即“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约定了在此情形下出资人应承担补足责任的,出资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补足责任。比如债权出资,即可以约定,债权是否能实现,如果不实现,或部分不能实现,可以以其它财产补足。

  但书的规定体现了作为私法的公司法,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之效力优于法律规定的理念。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

·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 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 公司名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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