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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公司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审查和被诉主体的确认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7-06 浏览量:1099
一、原告资格的审查
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仅限于股东,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能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公司的司法解散不同于行政解散或任意解散,后两者或者从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或者出于股东会意愿而影响公司的存亡,而司法解散制度多被认为是保护股东(或社员)利益的制度,解散判决是以公司的存续能否再为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做出贡献为根据的,因此请求权人仅限于股东(或社员),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司法解散。如果授予债权人以解散公司请求权,实务中往往难以避免债权人滥用该项制度以损害公司利益。此外,即使债权人因公司行为受到损害,其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如主张合同债权,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等获得补偿。而对于公司存在违反行政法规行为的(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还可以申请相应行政机关对公司给予吊销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或关闭等,因而没有必要赋予债权人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审查需注意:
(1)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是指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所持有的表决权比例。受理过程中,法院只要审查起诉时原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即视为符合条件,对于起诉前的原告持有该比例股份的持续时间没有限制。
(2)法院只对原告股东所持股份事实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股东能够依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资料证明其所持股份情况即可,在受理案件时不必对原告股东缴资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等实质情况进行积极审查。
(3)法院受理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之后,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比如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被诉主体的确认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鉴于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属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因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随着公司的成立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因此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一是可能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二是基于有关调解工作尚需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同时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股东直接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