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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五十九条:关于转移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1-07   浏览量:673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转移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一、危险废物的转移,是指将危险废物从产生源转移至产生源以外的地方,而不是指在危险废物产生源内变动危险废物的堆放场地的活动。其包括越境转移,即从国外、境外向国内、境内转移,或从国内、境内向国外、境外转移;也包括境内转移,即从一单位向另一单位转移,或从一地转移至另一地。本条所涉及的转移,只限国内的转移活动。转移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连续性的;可以是短距离的,也可以是长途的。转移的方式有多种,可以通过公路、铁路、船舶或者管道等方式进行。涉及危险废物转移的活动的,既有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也包括危险废物的运输者或者准备接受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者等。

  二、危险废物本身具有可转移的特点。在一定的条件下,转移危险废物是必要的和必需的。如为集中处置的需要,将危险废物从产生源转移至集中处置场所。又如为进行废物交换,综合利用等,也需要进行废物转移活动。这些转移的目的是为了更为有效、经济、合理的利用或处置危险废物,是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主要措施之一。但是,如果在转移过程中管理不当或转移方式不当,则可能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的扩散和蔓延,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环境安全以及公共安全都会造成严重危害。因此,必须对危险废物的转移采取必要的管制措施,将转移置于对环境无害的监督管理之下,使危险废物的转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这样有利于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

  三、从各国的经验看,对危险废物转移的管制措施主要是实行转移联单及报告制度。实行转移联单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控制危险废物的流向,掌握危险废物的动态变化,监督转移活动,控制危险废物污染的扩散。转移联单制度,又称转移报告单或危险废物流向报告单制度,是指在进行危险废物转移时,其转移者、运输者和接受者,不论各环节涉及者数量多寡,均应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条件和要求,对所交接、运输的危险废物如实进行转移报告单的填报登记,并按程序和期限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这一款对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的规定,主要是关于两个程序,即填写程序和报告程序。

  1.填写程序。按照本款规定,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

  2.报告程序。本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款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属于报告程序的一部分。本款规定主要是强化危险废物转移的管理。由于危险废物对环境的危害较大,在转移过程中应当进行全过程监管。对于转移危险废物经过多个行政区域的,如果只规定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保部门进行监管,在两地以外的行政区域的转移将会出现管理上的真空,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严重,也不能及时有效的采取紧急措施消除污染,将会导致污染事故的扩大蔓延。因此,为了保证对危险废物转移进行有效的监管,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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