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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审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9-22 浏览量:739
海关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方法有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计算价格估价方法、合理方法等六种估价方法。上述估价方法应当依次采用,但如果进口货物纳税义务人提出要求,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海关同意,可以颠倒倒扣价格估价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法的适用次序。
一、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关税条例》及《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统称《审价办法》)规定的第一种估价方法,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首先以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
《审价办法》第五条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相关费用”主要是指与运输有关的费用,如装卸费、搬运费等属于广义的运费范围内的费用。成交价格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被海关所接受。
(1)成交价格的含义。成交价格是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审价办法》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简单地讲,成交价格=调整后的实付、应付价格
此处的“实付或应付”是指必须由买方支付,支付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进口货物,支付的对象既包括卖方也包括与卖方有联系的第三方,且包括已经支付和将要支付两者的总额。
需要注意,这里的成交价格并不完全等同于贸易中实际发生的发票或合同价格,因为贸易中的发票或合同价格往往是由买卖双方约定的,约定的价格有可能是实付或应付价格,也有可能包括运入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保费,或者可能包含其他需要调整的因素。而海关审价中的成交价格是有特定含义的,必须是根据《审价办法》的规定调整后的实付或者应付价格,同时还要满足一定条件。
(2)成交价格被海关接受的条件。根据《审价办法》规定,成交价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者使用不受限制。这是基于交易公平的要求。建立在限制基础上的交易是不公平的,相应的价格自然也会受到影响,因此,此时不适用成交价格估价的方法。这里的限制不应扩大解释,应该理解为对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进行了限制:进口货物只能用于展示或者免费赠送的;进口货物只能销售给指定第三方的;进口货物加工为成品后只能销售给卖方或者指定第三方的;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买方对进口货物的处置或者使用受到限制的。
但是以下三种限制并不影响成交价格的成立:国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
B、进口货物的价格不应受到某些条件或因素的影响而导致该货物的价格无法确定。比如,卖方的销售价格取决于买方同时购买特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也就是通俗说的搭售交易,此时可以认为销售或价格受到某些条件或因素影响,海关可以拒绝采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进口货物的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进口货物的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其他经海关审查,认定货物的价格受到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影响的。
C、卖方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买方销售、处置或者使用进口货物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然有收益但是能够按照《审价办法》的规定做出调整。实践中,存在买方除了支付货价之外,还返还一部分进口货物的转售、使用利润,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不能按照前述规定作出调整,则海关可以拒绝采用成交价格法来估价。
D、买卖双方之间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然有特殊关系但是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这里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什么是特殊关系?第二,如何认定特殊关系是否对双方之间的发票或者合同价格构成影响?
a.《审价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买卖双方为同一家族成员的;买卖双方互为商业上的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的;买卖双方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控制的;买卖双方共同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第三方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拥有、控制或者持有对方5%以上(含5%)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者股份的;一方是另一方的雇员、高级职员或者董事的;买卖双方是同一合伙的成员的。
买卖双方在经营上相互有联系,一方是另一方的独家代理、独家经销或者独家受让人,如果符合前款的规定,也应当视为存在特殊关系。
b.《审价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买卖双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但是纳税义务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发生的下列任何一款价格相近的,应当视为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按照倒扣价格法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按照计算价格法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在使用上述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考虑商业水平和进口数量的不同,以及买卖双方有无特殊关系造成的费用差异。
海关经对与货物销售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认为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的,可以确定特殊关系未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3)成交价格的调整因素。即哪些因素应当计入成交价格,哪些因素应当从中排除。通俗的讲,前者是加项,后者是减项。海关在审核完税价格时,要在申报的实付、应付价格基础上,根据《审价办法》的规定,加上应该计入的因素,减去不应当计入的因素,最终调整后的才是成交价格。
A、应当计入成交价格的因素。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a.由买方负担的下列费用: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b.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且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
c.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d.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所述费用或者价值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按照相同货物、类似货物、倒扣价格、计算价格、合理估价的方法来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B、需要从成交价格中扣减的因素。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a.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
b.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c.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d.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e.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f.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利息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利息费用是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而融资所产生的;有书面的融资协议的;利息费用单独列明的;纳税义务人可以证明有关利率不高于在融资当时当地此类交易通常应当具有的利率水平,且没有融资安排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价格与进口货物的实付、应付价格非常接近的。
二、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及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与进口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生产的,在物理性质、质量和信誉等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但是表面的微小差异允许存在。
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与进口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指与进口货物在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生产的,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是却具有相似的特征、相似的组成材料、相同的功能,并且在商业中可以互换的货物。
“大约同时”,是指海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的大约同时,最长不应当超过前后45日。
(1)按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规定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使用与该货物具有相同商业水平且进口数量基本一致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使用上述价格时,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该货物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进行调整。
在没有前款所述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不同商业水平或者不同进口数量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使用上述价格时,应当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对因商业水平、进口数量、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不同而在价格、成本和其他费用方面产生的差异做出调整。
(2)按照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当首先使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或者地区其他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如果有多个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以最低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倒扣价格估价方法
倒扣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扣除境内发生的有关费用后,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1)用以倒扣的上述销售价格应同时符合的条件:①是在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②是按照货物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价格;③是在境内第一销售环节销售的价格;④是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销售的价格;⑤按照该价格销售的货物合计销售总量最大。
大约同时,是指海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的大约同时,最长不应当超过前后45日。如果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没有在海关接受进口货物申报之日前后45日内在境内销售,可以将在境内销售的时间延长至接受货物申报之日前后90日内。
(2)倒扣价格法的倒扣项目。按照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下列各项应当扣除:①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境内第一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②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③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④加工增值额,如果以货物经过加工后在境内转售的价格作为倒扣价格的基础,则必须扣除上述加工增值部分。
四、计算价格估价方法
计算价格法既不是以成交价格,也不是以在境内的转售价格作为基础,它是以发生在生产国或地区的生产成本作为基础的价格。
《审价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价格估价方法,是指海关以下列各项的总和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确定上述有关价值或者费用时,应当使用与生产国或者地区公认的会计原则相一致的原则和方法。
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海关在征得境外生产商同意并且提前通知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后,可以在境外核实该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
五、合理方法
合理方法,是指当海关不能根据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根据公平、统一、客观的估价原则,以客观量化的数据资料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
海关在采用合理方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不得使用以下价格:①境内生产的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②可供选择的价格中较高的价格;③货物在出口地市场的销售价格;④以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外的价值或者费用计算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价格;⑤出口到第三国或者地区的货物的销售价格;⑥最低限价或者武断、虚构的价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二)由买方负担的在审查确定完税价格时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条 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完税价格,应当扣除的项目是指: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