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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与赔偿责任的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5-16   浏览量:578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规范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恪守良性交易行为准则,禁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往。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是判断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除此之外,还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一)缔约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已由一般的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联系关系。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助、通知、说明、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这种义务称为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主要有以下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即非出于订立合同之目的而借订立合同之名与他人磋商。其真实目的,或阻止对方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使对方贻误商机,或仅为戏耍对方。如甲知道乙有转让餐馆的意图,甲并不想购买该餐馆,但为了阻止乙将餐馆卖给竞争对手丙,却假意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当丙买了另一家餐馆后,甲中断了谈判。后来乙以比丙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情况,是指对相对人签约意愿、约定条款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和情况,个案中应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3)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三)缔约相对方受到损害。缔约上的损害通常指信赖利益的损失。法律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这种合理的信赖意味着,当事人虽然处于缔约阶段,但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的成立或生效,由于另一方的缔约过失破坏了缔约关系,使信赖一方的利益丧失。

  (四)损害与对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的出现必须是因为对方当事人的缔约过错行为引起的。否则,即使有损害,当事人也不应承担责任。

  二、承担责任的方式与赔偿的范围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规定,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是相对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实务中,通常作以下理解:

  (1)信赖利益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因此错失的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否则,信赖利益损失可能会漫无边际,不当加重当事人的责任。直接损失通常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如差旅费、通讯费)、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仓库预租费)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等。

  (2)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信赖利益的范围。

  (3)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4)信赖利益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害或者精神损害。

  此外,赔偿的范围应受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限制。在多因一果和多因多果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区分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行为人的相应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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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 格式条款及其提供者的义务

· 承诺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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