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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与行使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5-31   浏览量:560  
  


  债权人代位权,简称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自身的债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对人将其对债务人的义务向债权人履行的权利。

  一、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确定的到期债权。所谓债权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代位权不存在合法的基础。所谓债权确定,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已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所谓债权到期,是指债权已届履行期限。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首先,如果债务人没有对外合法有效的债权,当然无所谓代位权。其次,原则上如果债权未到期,也不能行使代位权。因为在债权未到期之前,次债务人无提前履行债务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不再强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已到期,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尚未到期的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其具体含义是:

  第一,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指其应当行使、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包括债务人怠于直接向次债务人或其代理人主张权利,也包括债务人怠于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判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应当将重心放在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得到清偿的结果上,不能仅以“未提起诉讼或仲裁”来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上述所称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是指附属于主债权的权利,如担保物中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

  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务人虽然怠于行使其权利,但没有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则不发生代位权。

  所谓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在金钱债权中是指债务人陷入现实可控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情况;在特定物债权中是指债权实现发生障碍的情况,应依个案具体分析。

  (4)债务人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即债务人的权利不是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代位权的行使规则

  (1)行使方式。代位权的行使主体必须是债权人本人,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因为只有通过法院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随意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不当侵犯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避免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产生纠纷。

  (2)行使范围。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超出到期债权范围以外的部分,不能行使代位权。例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100万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200万元,债权人只能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100万元,而不能请求偿还200万元。又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100万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60万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额只能是60万元,而不能再请求偿还其余的40万元。

  (3)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从形式上看是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利益,但实质上是代位债务人实现其利益,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相对人的权利具有完全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务人负担。

  (4)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 情势变更原则

· 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规定

· 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行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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