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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的范围及其限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01   浏览量:645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制度。债权人既可以将债权全部转让,也可以将债权部分转让。债权全部转让的,原债的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的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债权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原债的关系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债权转让的基本条件是,此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的转让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债权人就可以转让其权利。但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又对权利转让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不得转让其权利:

  (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或者对特定人资质能力等的信赖而订立合同产生的债权。比如,赠与合同的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的钱用于某贫困地区希望小学的建设,受赠人如果将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人,用来建造别的项目,显然违反了赠与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损害了赠与人的合法权益。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债权人转让债权,以保证有关交易秩序的稳定性,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对权利的转让作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只要这一约定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那么对当事人就有法律的效力。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如果相关法律对于债权转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就应当遵守。违反此禁止性规定转让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比如,《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民事主体违反这一规定,将文物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外国人的,其转让所有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涉及当事人约定排除债权转让的适用效力:

  (1)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关于排除债权转让的约定,同样具有相对性,原则上不具有对抗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具体而言,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对于明知有此约定的第三人,这一约定具有对抗效力,该债权转让的应当无效;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即第三人对这种特别约定不知情,且无过失的,则该债权转让有效。

  (2)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因为货币的高流通性及“占有与所有一致"的原理,对于金钱之债的转让不应有所限制,否则将会使货币功能作用大打折扣,也不利于交易的便捷进行。也就是说,金钱之债不得转让的约定,对于任何第三人都不发生效力,无论该第三人对此约定知情与否。若无其他限制情形,第三人对于金钱债权的受让就是合法有效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 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的规定

· 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的承担

· 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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