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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而行使技术合同解除权时的催告期限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9-10   浏览量:507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五种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其中该条第(三)项规定的事由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将上述规定中的“合理期限”明确界定在30日。即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即对于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要求的履行期限长于30日的,应当以该较长期限为准。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的要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有利于合同对方。

  上述所称迟延履行,是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提出履行合同的催告后仍未履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赔偿损失的计算与技术成果权益归属的规定

· 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委托开发合同的处理

· 未办理生产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的技术合同的效力

· 托运人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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