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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合同的概念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9-26   浏览量:570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中介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中介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中介业务根据中介人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中介,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中介,也还可以是报告中介与媒介中介兼而有之的中介活动。所谓报告订约机会,是指中介人接受一方委托人的委托,寻觅、搜索信息报告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所谓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中介人不但要向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而且还要进一步周旋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两种情况,只有中介活动成功,促成合同成立,中介人才能取得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报酬。

  中介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中介合同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在中介合同中,中介人是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这种服务表现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为订约的媒介。中介合同的标的是中介人进行中介活动的结果,其目的在于通过中介活动获取报酬。中介人的活动只有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合同关系才有意义。

  (2)中介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介绍人的地位。中介合同的客体是中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无论何种中介,中介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一方,中介人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报告有关可以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给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在当事人之间充当“牵线搭桥”的媒介作用,并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的过程,他的角色只是一个中介服务人。只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

  (3)中介合同具有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中介合同的诺成性是指,只要委托人与居间人意思表示一致,中介人就负有依委托人的指示进行中介的义务,而一旦中介人的活动取得结果,委托人就应支付报酬,合同即成立,而无需以实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中介合同的双务性是指,中介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双方均需承担一定的义务。就中介人而言,中介人有据实报告的义务;对委托人而言,合同因中介而成立后他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中介合同的不要式性是指,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中介合同的成立也不需采用特定的形式。如果约定不明确,应当遵循交易惯例。

  (4)中介合同具有有偿性。中介人以收取报酬为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当然要向中介人支付报酬,作为对中介人活动的报偿。不要报酬促进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是中介合同,而是一种服务性活动,行为人不承担中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委托合同属于服务性合同,服务合同包括保管、行纪、居间、委托等很多种类的合同,它们之间有着一个共同的特征,其标的是供劳务,而不是物的交付。但它们相互之间又有其各自的特征。中介合同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三者的相同点都是属于提供劳务性质的合同。它们的不同点在于:

  (1)中介合同的中介人,限于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订约,其服务的范围有限制,只是介绍或协助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中介人本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时,以委托人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代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参与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内容,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委托人;行纪合同的行纪人是行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交易事务,与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事务的后果是间接地而不是直接地归于委托人。

  (2)中介合同的中介人,是为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其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是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受托事务,处理的事务可以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务,也可以是非法律意义的事务;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则是按委托人的要求,从事购销、寄售等特定的法律行为,行纪人受托的事务只能是法律行为。

  (3)中介合同是有偿合同,但中介人只能在有中介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报酬,并且在为订约媒介居间时可从委托人和其相对人双方取得报酬;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行纪合同都是有偿合同,行纪人却仅从委托人一方取得报酬。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 委托人向行纪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 行纪人的直接履行义务

· 对行纪人行使提存权的规定

· 保管人的提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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