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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除外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07   浏览量:555  
  


  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一方取得利益。这里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财产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前者指财产的增加,包括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取得、占有的取得、知识产权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加强、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灭、债务免除或减少;后者是指本应减少而未减少的利益,包括应支出的费用未支出、应负担的债务未负担、本应在自己所有物上设定限制物权而未设定等。

  (2)他方受有损失。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末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赔偿中的损失,而是相对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利益转移导致的利益减少,或者债务增加。

  (3)一方取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4)没有法律根据。应理解为无法律规定或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如果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则不成立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因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利人返还所取得利益的请求权,得利人成为债务人,负有返还所得利益的义务。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为得利人所取得的财产利益,不包括精神利益。

  三、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

  (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基于道德上的义务为给付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一旦给付,即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对无抚养义务的亲属误以为有抚养义务而予以抚养,对被抚养的亲属不得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支出的抚养费。是否为道德上义务,应依一般社会观念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给付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况认定。因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排除在不当得利之债外,目的在于调和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使法律规定符合一般的道德观念。

  (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即期前清偿。期前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受领并非没有法律根据,而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而消灭,不能认为债权人因此得利;债务人的债务因清偿而消灭,也不能认为是利益受损。需要注意的是,期前清偿系债务人抛弃期限利益,故期限利益也不予返还。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这是指明知没有债务而为给付,导致一方受损、另一方因此获利的情形。例如,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的债务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给付人明知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依然清偿了本不应给付的债务,则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的债务清偿。这里的重点在于“明知”而非“误解”,明知无给付义务而向对方支付相关钱款,这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钱款支付至对方,处分完毕,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给付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 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报告和交付义务

· 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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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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