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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货买卖中风险负担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17   浏览量:769  
  


  路货买卖,又称在途货物的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方,出卖在途货物的买卖。它可以是出卖人先把标的物装上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运输工具(一般是船舶)上,然后再寻找适应的买主订立买卖合同,也可以是按一个买卖合同买受人未实际收取标的物前,再把处于运输途中的标的物转卖给另一方。一般路货买卖以后一种形式为多,往往是在CIF条件下买方取得卖方交付的有关货物单证后转卖货物。

  一般认为,路货买卖具有以下特点:(1)路货买卖是凭单据的交易。买卖双方只能凭单据判断标的物的状况,无法对货物进行检验,不大可能知道标的物实际上是否存在毁损或灭失等情况。(2)在路货买卖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已经脱离了出卖人的实际控制,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毁损、灭失与出卖人没有直接的关系。(3)出卖人将货物交付运输时,通常会对货物进行投保,有关在途货物的单据及保险单会一并转移给买受人,发生货物的毁损、灭失,买受人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路货买卖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其风险负担规则不同于其他货物的买卖。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合同成立之时,买受人即取得了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或提取货物的单证,此时,买受人取得货物的法律上的支配权。按照指示交付的规则,自该合同成立之时,就完成了指示交付。因此,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该买卖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后果。

  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则,须受当事人另外约定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对风险负担另有约定,则依照其约定处理。

  (2)如果出卖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的事实,却隐瞒该事实而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则这种风险应当由出卖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系对路货买卖风险负担规则的完善。据此,在出卖人恶意隐瞒风险事实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不承担合同成立前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

· 多重买卖合同的履行顺序(一物数卖的处理规则)

· 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地点的确定规则

· 合同履行中不可抗力的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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