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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的解除对主物与从物的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6-23   浏览量:685  
  


  主物是“从物”的对称。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它物合并使用而起主要经济效用的物。如自划游船对于船桨、保险箱对于钥匙都为主物。从物就是“主物”的对称,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他物合并使用而起辅助经济效用的物。一般地,从物附随于主物,从物的归属依主物的归属而定。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对从物的处分则不及于主物。

  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当事人可以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当交付的标的物有主物和从物之分时,就涉及该解除的效力是否及于从物或者主物的问题。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解除合同的效力,按以下两种情况区别对待:

  (1)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即合同有关的主物和从物部分一并解除,出卖人不再交付从物,或者买受人已接受从物的,应将该物返还给出卖人。这是因为从物附属于主物并为主物服务,起辅助作用,在主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从物的辅助价值已丧失。

  (2)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这是因为,由于主物在合同标的物中起主要作用,从物不符合约定虽然也会影响标的物的整体性能,但并不导致根本违约。当从物不符合约定时,买受人仅能就从物部分解除合同,而不能要求解除整个合同。当然,在从物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时的处理规定

· 买受人支付价款时间的规定

· 买受人价款支付地点的规定

· 大宗货物买卖中未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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