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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保证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15   浏览量:5158  
  


  最高额保证,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同类性质业务往来,多次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如经常性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关系等。对一段时期内订立的若干合同,以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担保,可以减少每一份主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所带来的不便,同时仍能起到债务担保的作用。

  比如,某省贸易公司和某电器公司订立了一个供货合同,电器公司每月向该贸易公司提供50台电冰箱,合同履行期为2年,合同的标的额为400万人民币。订立合同时,电器公司要求贸易公司找保证人提供担保,后来贸易公司找到一商场作保证人。由于贸易公司和电器公司每月都要交易50台电冰箱,如果作为保证人的商场每月和电器公司签订一个保证合同,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给当事人增添许多麻烦。在这种情况下,商场可以就贸易公司和电器公司一年间连续发生的电冰箱供货合同提供保证,保证的最高债务额为主合同规定的400万人民币。这种形式的保证就是连续交易的最高额保证。应当指出的是,保证人仅在主合同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提供保证,如果合同订立后,贸易公司发现该冰箱销路较好,在合同履行期又向电器公司多要了50台冰箱,那么,作为保证人的商场对于多出400万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是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不同于普通保证合同。其主要特点是:

  (1)最高额保证是为“将来”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保证是针对将来发生的主债权而设定的保证合同,即最高额保证合同先于实际发生的主合同而设立,而不是以债权的实际存在为前提。但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并不排斥在当时已经存在的债权,如果当事人同意将已经存在的债权纳入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该合同是有效的。

  (2)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在最高额限度内是“不确定的”。通常情况下,必须到决算期时,才能确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实际债权数额。

  (3)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额是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并且须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最高额保证中的保证人的责任是有限制的,即所担保的债权额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且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下承担。所以,当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不足合同规定的最高限额时,保证人只对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当实际发生的债权额超过合同规定的最高限额时,保证人也只对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与最高额抵押的基本规则相同,因此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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