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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代理权及其适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1-26   浏览量:2273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了家事代理权,认可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家事代理权,亦称日常事务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后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家事代理权与表见代理相似,适用表见代理的原理,其目的在于保护无过失第三人的利益,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动态安全。

  理解和适用家事代理权,应当把握以下问题:

  (1)代理的事务限于家庭日常事务。即并不是夫妻一方的所有行为都对夫妻另一方产生效力,超出“家庭日常事务”范围的,不产生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一般而言,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通常包括购买必要的日用品、医疗医药服务、合理的保健与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子女教育、家庭用工的雇佣等决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行为及其支付。当然,婚姻当事人的社会地位、资产、职业、收入等不同,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也有所不同。

  家庭对外经营活动不包括在内。属于经营活动的,要按照有关经营活动的规定处理。如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民法典对其有专门规定。有关合伙、公司经营的债务,按照合伙、公司的相关规定处理。

  此外,处分不动产或其他有重大价值的财产、重大财产赠与、放弃夫妻共同债权等通常不属于家庭日常事务范畴。处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权等,也不属于家庭日常事务范畴。

  (2)对于配偶一方超越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或者滥用该代理权,另一方可以因违背其意思表示而予以撤销,但行为的相对人如为善意、无过失,则不得撤销。

  如夫妻一方对房屋的处理应不属于家庭日常事务范畴,故如果确实出售方未与配偶协商,私自出售自当认定为无权处分,协议无效。但如果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出售行为系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且其是善意购买人,则该售房行为合法有效。

  (3)为防止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夫妻可以通过约定对家事代理权限作出限制,但这种限制仅适用于夫妻双方内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当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一方超出约定限制范围,虽属无权代理,但对善意的相对人成立表见代理,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该法律行为直接归属于夫妻共同承受。

  (4)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不适用家事代理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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