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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5-24   浏览量:41  
  
  【颁布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6-08-04
  【实施日期】2007-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省重大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规避招标和不按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歧视或者排斥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中标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第五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自核准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之日起三日内将核准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审批部门,由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须由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项目审批部门、资格认定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投诉应当自中标结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单位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投诉人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投诉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等有关事项。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受理理由。超过五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
  (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不得随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不得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第六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五条 推行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监督服务网络,记载并公告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的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进行查询,但涉及保密事项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招标投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技术规范和行为准则,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秩序,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由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二)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五)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
  (七)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八)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九)未按照国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十)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日的;
  (十一)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十二)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十三)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十四)未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
  (十六)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或者书面合同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中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没收投标保证金;导致招标人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中标差价等损失;导致招标人重新招标的,应当向招标人赔偿本次招标和重新招标所发生的费用等损失。
  中标人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受聘专家进行必要培训的;
  (六)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第七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投标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擅自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或者逾期不作出答复的;
  (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项目审批部门,是指负责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部门,负责批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采购方式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其他招标项目审批职能的部门。
  (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是指负责对相关领域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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