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03   浏览量:708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供应厂商会限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材料采购上的自主权,出现质量问题后容易扯皮,也妨碍了厂商间的公平竞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不论违法行为是否造成质量事故,也不论所承接设计业务的收费多少,均由有关部门对设计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质量事故的,在按上述规定罚款的同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里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具体完成单位违法行为计划的人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行为的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非法转让监理业务行为的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承包单位转包工程或者非法分包行为的处罚

·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14074 second(s) , 61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