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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03   浏览量:856  
  

  工程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委托,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监理过程中不能与建设单位串通,损害被监理的施工企业的利益;也不能也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建设单位的利益。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实事求是,遵循客观规律,按工程建设的科学要求进行监理活动,客观、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没有偏私,认真地进行监督管理,这是对工程监理单位执行监理任务的基本要求。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给予以下处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监理单位有《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其他有关方面经济损失的,上述各方可以向监理单位及有关责任方要求民事赔偿。这里民事赔偿主要方式是财产赔偿,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要求赔偿时,可以向监理单位提出,也可以向其他责任方提出。监理单位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根据约定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追偿。

  此外,根据《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里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具体完成单位违法行为计划的人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和检测行为的处罚

·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材或不按规定施工的处罚及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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