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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04   浏览量:791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包括修建、装饰工程,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擅自变动 (破坏或拆除),改变原有工程结构受力体系,可能引发使用安全问题,甚至造成屋塌人亡的重大安全事故,给国家和投资者利益及人民生命财产带来严重威胁。因此,建设工程的产权所有人,包括住宅工程等房屋建筑的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的,都是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筑所有者任意变动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1)对决定擅自施工的建设单位视情节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在装修过程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赔偿损失是指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者擅自施工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者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一种承担侵权责任形式。这里赔偿主要是以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损失大小所决定的,通常是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此外,根据《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里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具体完成单位违法行为计划的人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和检测行为的处罚

·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滥用权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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