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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的计算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11   浏览量:7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规则,具体内容包括:

  (1)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有的约定是明显高于或低于定额计价标准或市场价格的,在发生争议后,一方当事人会提出撤销或改变原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均应遵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定额标准为任意性规范,准许合同约定与定额标准不相一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标准与建筑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和造价计价办法不一致的,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当事人以合同约定与定额标准不一致为由,请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筑市场建安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可以理解为完成单位工程量所消耗的劳动、材料,以及机械台班等的标准额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也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随行就市订立与定额标准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价格。

  同样道理,当事人签订低或高于承包人企业类别、资质等级定额标准的建设工程合同也属市场经营行为,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如果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对原约定已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对账签证、技术联系单等形式予以变更的,以变更后的约定作为结算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包干的,包干范围内的工程款一次包定,当事人要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是“参照”而不是“按照”。由于原合同体现了当事人最初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参照的时间标准是签订原合同时,而不是发生争议时。

  当事人自己可以按照上述原则结算工程价款,当然也可以委托有审价资质的机构按照此原则审定最终工程造价。审价主要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家定额以及有关文件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量变化资料、技术变更、核定资料和施工图纸等资料进行全面、综合地核对、评估和计算,并最终审定工程造价的过程。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的是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也就是说,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严格的标准,即便合同有效,只要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按合同无效的规定结算工程价款。这其实就是让承包方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讲也是合理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 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的确定规则

·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出现质量瑕疵时责任的认定

· 建设工程发包人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

· 建设工程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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