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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鉴定的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12   浏览量:669  
  


  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于鉴定意见是应用专门知识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具有专门性、科学性,有着特殊的证明作用,往往作为审查和鉴别其他证据的有力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条旨在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能不通过鉴定即可结算工程价款的,则不作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时才能结算工程价款,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则尽可能缩小鉴定范围。缩小鉴定范围,一般就可以缩短鉴定时间,进而缩短案件审理时间,达到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1)本条属于倡导性条文,倡导的重心在于“只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定”,不倡导对全部案件事实进行鉴定

  (2)鉴定的内容为工程质量或者工程价款等部分争议事实,而不是全部案件事实。工程质量争议包括: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是否合格、施工过程中已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是否存在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作为合格工程验收、已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缺陷等。工程价款争议包括: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欠付的数额等。

  (3)只有在具备条件时才能启动鉴定程序。对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和工程价款纠纷,不应鉴定,而应当通过其他规定解决。如施工中某一阶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工程已经完工,争议的质量缺陷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查清事实,如认定存在质量缺陷,可通过减少工程价款或者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方式解决,不宜再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4)如不对全部事实鉴定,争议事实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虽然大多数案件对争议事实鉴定即可查清案件争议事实,无需对案件的全部事实鉴定;但少数案件只对争议事实鉴定,还不能查清案件争议事实,需要对全案事实鉴定,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全部事实鉴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职权启动为辅的鉴定启动方式。除个别情形外,一般都应由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不宜代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宜直接介入鉴定事务当中。如果当事人愿意对全部案件事实鉴定,愿意承担诉讼成本及诉讼风险,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全部案件事实鉴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 “黑白合同”情形下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 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逾期不答复的处理

· 当事人对工程量发生争议时确认工程量依据的规则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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