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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简易处理程序的适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8-10   浏览量:1218  
  

  相对于普通民事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的标的额一般较小,而且涉及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权益的案件较多,对通过简易处理程序快速审结的需求较大。为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了简易处理程序,目的是使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者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三类争议案件得到高效处理。

  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对适用简易处理程序的争议案件,经被申请人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仲裁庭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相关仲裁文书;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灵活确定举证期限、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具体内容如下:

  1.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1)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2)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3)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当事人。

  2.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4)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3.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

  4.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5.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6.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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