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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的保密义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9-22   浏览量:1685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与旅游经营行为相关的调查或者检查的过程中,往往要接触被检查单位的经营信息或者个人的信息。如按照旅游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旅游主管部门在对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和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及执业许可、旅行社的经营行为、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等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反映了被检查单位的基本经营状况或者财务情况,有的还会涉及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牵涉一个和几个单位的利益。为此,旅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是:一是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三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四是权利人对这些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所谓“个人信息”,是指公民个人的住址、身份证号码、移动或者固定电话号码、财产状况、婚姻状况等情况。这里的“个人信息”,应当是指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个人情况,如果从报纸、杂志或者互联网等渠道可以直接获取的信息,则不应当属于本条规定范围内的个人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活动过程中,因工作关系了解到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虽然其获取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途径是合法的,是在依法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获取的,但是如果其不负责任地将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了解、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依法保密,不得泄露。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可以有多种形式,如在报纸、杂志、互联网上披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在其他场合使用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等。监督检查人员违反规定,泄露其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属于违法行为,将依法受到追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八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权

·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收费、参与旅游经营活动的规定

· 组团旅游中因未达到约定人数,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解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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