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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收费、参与旅游经营活动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9-21   浏览量:1410  
  

  旅游法第八十四条分两款,对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收费、参与旅游经营活动作了规定。

  一、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政府部门收取费用,简称行政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凭借国家行政权所确立的地位,为个人和组织提供一定的公益服务,或者授予个人或者组织以国家资源、资金的使用权而收取的费用。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是其正常的执行公务活动,所需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因此,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如果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的,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这就是说,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能作为旅游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的依据。旅游主管部门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的,均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都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同时,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的,也要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所收费用上缴国库等。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禁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经营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是我国立法中长期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许多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旅游主管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负有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承担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的职能,如果允许其参与旅游经营活动,将使其具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双重身份,这将极大地破坏正常的旅游市场秩序,导致市场行为的失范、混乱,最终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损害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规定,旅游主管部门“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所谓“经营”,是指商业、服务业出售某类商品或者提供某方面服务的活动。经营活动属于市场行为,是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营利性行为。“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是指禁止采取任何公开的或者隐蔽的方式参与旅游经营活动。如以出资入股、干股分红、隐名合伙、隐名股东等方式参与旅游经营活动,或者通过自己亲属、特定关系人的名义但实际上自己在暗中操作等方式参与旅游经营活动,都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八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

· 住宿经营者提供住宿服务的义务和责任

· 旅行社在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规定

·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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