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对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9-25   浏览量:815  
  

  1.违法行为的主体。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旅行社”。这里的旅行社,是指依法取得旅游主管部门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只有旅行社才有可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他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会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2.违法行为的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是,旅行社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旅游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可以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但必须全额向导游支付法律明确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如果旅行社在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全额向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旅游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同时给予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旅行社因实施本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一律予以没收。

  (2)并处罚款。除了没收违法所得以外,还要“并处”罚款。罚款的数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3)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除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外,对于实施本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旅行社,还要“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属于暂时性的能力罚,即在停业整顿期间,旅行社不得开展经营业务,整顿结束以后,仍然可以开展经营活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属于剥夺经营资格的能力罚,即一旦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就失去了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资格。

  (4)对相关人员处以罚款。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 未按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行为的处罚

· 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行为的构成及处罚

· 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边境旅游业务行为的构成及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36542 second(s) , 59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