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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的设立与登记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2-27 浏览量:651
一、居住权以无偿设立为原则,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居住权制度产生初始,是房屋所有权人为与其有特定人身关系的人设立,无偿性是居住权制度的特征之一。设立居住权一般情况下带有扶助、友善、帮助的性质。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即居住权人无须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这里的“无偿”,仅针对居住权的“设立”,而非居住权设立之后因居住房屋产生的日常维护费用等,即使当事人约定由居住权人承担日常维护费用,亦不影响该居住权是无偿设立的事实。
居住权作为新型的用益物权,不仅应当满足特定关系人之间的居住困难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还应当承担为房屋多元化利用提供有效途径,实现财产所有权和财产利用权的最优化配置的重要功能,由此拓展到社会整体低收入群体的住房保障,可以作为经济适用房、两限房、共有产权房、公租房的替代或有效补充。故民法典在规定居住权以无偿设立为原则的同时,还明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有偿设立居住权。这为居住权制度在未来发挥更大的功能,预留了制度空间,意义重大。
二、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居住权的设立登记,是指将设立居住权的事实依法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我国物权制度有“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两种物权变动模式,对居住权的设立,采用登记生效的物权变动模式。当事人签订居住权合同后,居住权并未设立,当事人需持居住权合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设立居住权的情况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如果仅就住宅的部分设立居住权,就应当在居住权合同中明确,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明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