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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时无权占有人的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1-02   浏览量:621  
  


  当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时,如果占有人和占有返还请求权人之间有寄托、租赁等关系,或者有其他正当的法律关系(即有权占有的情形),占有人就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所负的责任,均各依其基础法律关系去解决。如果不具备寄托、租赁等此种正当法律关系或者外形上虽有此类关系但实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则存在占有人同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间的责任义务如何确定的问题。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本条规定。

  (1)毁损、灭失的含义。毁损是指使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降低,例如车辆被撞后发生的车损。灭失是指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于占有人来说不复存在,不能向权利人返还,包括物的实体消灭、丧失下落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能返还。例如房屋失火后倒塌,占有物因添附丧失所有权,又如占有人将占有物转让,第三人因善意取得而获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占有物不知所在。

  (2)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虽然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其合法享有,该物毕竟在法律上不属于占有人所有,如果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占有人还应当对物的真正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还应当考虑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责任,以贯彻法律对善意占有人的保护。善意占有人系因误信其有占有的权利,不能预见需对他人负有责任。因此,在确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以善意占有人所受利益为限,而不是根据物的权利人所受损失,对权利人承担责任。即只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受有利益时,才以因灭失或者毁损所受利益为限承担返还责任;如果未获得利益,则不必赔偿。这里“因物的毁损、灭失而获得利益”,仅指占有人所受积极利益,如当物的毁损灭失由第三人造成时,占有人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而消极利益,即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减少支出的费用,则不在此列。例如,甲误将乙家的小羊认为己有,而村人丙打猎误射小羊,事后丙赔偿甲500元钱或者一只牛犊,乙可以依据本条向甲要求返还丙所赔付的500元钱或者牛犊;但如果丙未对甲进行赔偿,乙不能以小羊已亡甲节省了每日饲养费用为由,要求甲返还所省费用。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归责于善意占有人,权利人均可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所受利益。民法典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既然可以限定在以其所受利益为限,则造成毁损、灭失的原因可不必追问,无论是否可以归责于占有人,只要其对被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受有利益,则均应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责任。

  (3)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所谓恶意占有,指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自己为无权占有而仍然进行的占有。是否为恶意占有,依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具体情况而进行判断。取得时为善意,而后得知自己为无权占有的,自其知道之时起,变为恶意占有人。因为恶意占有人明知自己无权占有,仍占有他人之物,其占有不仅缺乏法律上的根据,也缺乏道德上的正当性,没有在法律上予以保护的必要。

  恶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权行为取得占有,因此在决定恶意占有人责任时,应参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多少,除去占有物的价值外,还包括物的权利人所失的利益。此外,占有物的价值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恶意占有人取的占有时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的,以较高价值的为准。

  还需要说明的是,权利人(回复请求权人)因被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所受的损害,因权利种类的不同而有差别。当权利人为所有权人时,赔偿范围应为物的价额;当权利人为运送人、质权人或者租赁人时,其对于占有物仅有限定的利益,赔偿应以其限定的利益为限。例如,因占有物的灭失而不能回复所生之损害,质权人只能请求赔偿质权的价额,运送人只能请求赔偿与其运费相当的金额,其残余之额应为所有权人保留。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致其损害,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 有权占有的法律适用

· 已登记地役权的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手续

·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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