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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代管人的变更(民法典第44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12   浏览量:377  
  


  设置财产代管人的目的是妥善保管失踪人的财产,如果财产代管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那么就有必要变更财产代管人。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二是财产代管人自己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在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后,新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财产代管人变更的事由

  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

  (1)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不履行包括怠于履行代管职责和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致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失踪人财产的损失。对于利害关系人仅以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为由要求更换代管人的,法院应考虑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行为的发生频率、时间长短等,综合考量后再决定是否更换代管人。

  (2)财产代管人侵害失踪人的财产权益。只要财产代管人有损害失踪人财产权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无论是否已造成实际损失,均构成撤销其代管权的事由。如果财产代管人在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问题上没有过错或只有轻微过失,则没有必要更换财产代管人。

  (3)财产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此类情形包括财产代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丧失代管能力;因出国、外地求学等原因长时间离开失踪人财产所在地,客观上无法代管;因生病、受伤等身体原因丧失代管能力,无法代理财产代管事务。

  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己申请变更。这里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指财产代管人客观上无法履行代管职责的情形,例如出国学习、异地工作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仅表达其主观上不愿继续管理失踪人财产的意愿,但却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客观情形的,原则上应尊重其意愿,法院应同意其变更申请。这是因为,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的管理仅出于保护失踪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而且往往是出于与失踪人有较为密切的关系而实施的无偿代管行为,并非其法定义务,应最大程度尊重其意愿。

  二、变更财产代管人适用的诉讼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代管人自己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三、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后果

  在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后,为保障新的财产代管人更好履行代管职责、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纠纷,原财产代管人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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