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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失踪宣告的规定(民法典第45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12   浏览量:358  
  


  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判决,是根据法定的条件所作的法律上的推定,并不能排除失踪人重新出现的可能。失踪人重新出现,宣告失踪的判决就不能继续有效。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以恢复该自然人失踪前的事实和法律状态。

  根据《民法典》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撤销失踪宣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有失踪人重新出现的事实。失踪人重新出现,是指重新得到了失踪人的音讯,从而消除了下落不明的状态。实践中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失踪人已经返回其原来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其工作单位,或者失踪人在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亲自参加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表明自己的出现和存在。二是失踪人的亲属、朋友、同事等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及走访等渠道,得知了失踪人目前的确切情况,或者失踪人自己以通信、电话、电报、传真等方式向其亲属、朋友、同事或其工作单位等告知了其目前的确切情况。上述事实只要有一种存在,即说明失踪宣告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

  (2)必须由失踪人本人或者他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撤销的申请。撤销宣告失踪判决需依申请,并非失踪人一经出现,宣告失踪就当然地撤销。申请人可以是失踪人本人,也可以是其利害关系人。

  实践中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失踪人本人或者他的利害关系应当向作出该宣告失踪判决的原审人民法院提出,而不能向其他法院提出。失踪人重新出现,则构成裁判基础的事实在裁判作出后发生了改变,由于原审法院对裁判相对更加熟悉,基于程序迅速、经济便利的考量,因此上述情形出现时由原审法院进行变更更符合非讼程序的设立目的。二是申请撤销宣告失踪的判决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裁判作出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失踪人重新出现,失踪人本人和利害关系人就可以提出申请。

  (3)必须由人民法院撤销失踪宣告。自然人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宣告,因此,该宣告的撤销也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来作出。人民法院受理撤销失踪宣告的申请后,应对该申请进行审核,对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的事实进行认真查证。查证属实后,人民法院即依法作出撤销失踪宣告的判决。

  宣告失踪撤销后,财产代管关系终止,财产代管人的代管职责也相应消灭。财产代管人应当将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返还给重新出现的失踪人,并将自己管理失踪人财产期间所进行的处分详细地告诉本人,财产代管人因代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本人偿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民法典第43条)

· 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范围与确定规则(民法典第42条)

·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民法典第41条)

·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民法典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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