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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民法典第62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19   浏览量:249  
  


  法人就法定代表人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既包括合同责任,也包括侵权责任。《民法典》第六十二条对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所致的民事责任作了规范,即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属于法人组织体的机关,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即是法人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归属于法人承受。同理,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而发生的侵权行为,即是法人的侵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同样应由法人承担。

  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侵权行为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包括对第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即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须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如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有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的除外)。

  (2)该侵权行为必须是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如果与执行职务无关,则不构成职务侵权。所谓“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指执行法人目的事业职务内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狭义的职务上行为。第二,与职务行为有牵连的行为。如果加害行为虽非为职务行为本身,但其发生与职务行为有时间、地点以及内容上的关联,可以认定为与职务行为有牵连。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法定代表人有过错;第二,法律或者法人章程有明确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法人行使追偿权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即法人是否向法定代表人行使追偿权,法人拥有自主决定权。这既是民事主体对权利的自主处分,也是法人自治的体现。

  民法典第六十二条既规定了法人直接责任,以维护交易安全,又不一般性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与法人连带责任,以维护法人自治和法定代表人履职动力。这种制度选择是合理的。但这并不影响在一些特殊的领域,基于市场监管等需要,以特别法的方式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就其实施的职务侵权行为与法人共同承担责任。例如,《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民法典第60条)

·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产生、消灭的时间(民法典第59条)

· 法人成立的条件和程序(民法典第58条)

· 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范围与确定规则(民法典第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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