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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解散后清算的规定(民法典第70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24   浏览量:232  
  


  清算,是指法人终止前,依照一定程序了结法人事务,清收债权、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法人人格消灭的行为。清算作为厘清法人与各方法律关系、计算债权债务的方法和途径,旨在通过法定程序保护债权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权益。《民法典》第七十条规范了法人解散后的清算事宜。

  (1)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合并或者分立属于法人解散的情形,但其权利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约定转移给合并或分立的新主体,原法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通常不会受到侵害,因而不需要进行清算。除此以外,法人解散的,法人资格并不能立即终止,必须经过清算。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法人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法人解散时对法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法人因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清算组又称清算人,指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其义务在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组可以分为清算法人自己组成的清算组和由人民法院组成的清算组。

  (2)清算义务人的确定。对于特定类型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再如《商业银行法》第七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据此,商业银行的清算义务人,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若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另行规定的,则由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人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直接负责法人的运营,对法人具有法律上的控制力,了解法人运行状况,要求其承担清算义务具有职权上的便利性,可以有效防止公司财产的流失,进而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谓执行机构,是指法人按照决策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的指挥机构,是实际上对公司日常经营进行管理的公司机构,也是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机关。所谓决策机构,是法人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基本职能是行使决策权。

  (3)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应承担两个方面的责任:

  一是清算责任,即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有关人员可以包括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在法人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应当及时对法人组织清算,也就是说,清算义务是一种积极作为的行为,其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而非财产责任。清算责任通常基于自然人的行为,具有人身属性,尽管法院可以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但无法强制其履行。

  二是赔偿责任,即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对于该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问题,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相关理解进行处理。当然,特定类型法人与公司存在区别,且这种区别导致需要作出不同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处理的,则应特殊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下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是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当在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清算的,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践中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关于“及时”的判断。清算义务人只有在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及时”的判断对于实践中认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尤为重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其他法律对清算时间没有特殊规定的,可以参照该规定进行判断。二是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只有利害关系人才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责任或者赔偿损失。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除了债权人外,还应包括公司股东以及职工等其他可能参与法人财产分配的主体。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法人终止事由和终止程序的规定(民法典第68条)

· 法人合并、分立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民法典第67条)

· 法人登记公示制度(民法典第66条)

· 被宣告死亡的人死亡日期的确定(民法典第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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