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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4   浏览量:1436  
  

  发回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基于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的考虑,以维护审级制度为目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对上诉案件进行实体改判的一种程序制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回重审有以下几种情形:

  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这里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应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规则推导出案件法律事实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不是普通事实,而是对案件裁判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而基本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事实。因为其能够直接导致一定法律效果的变动,故一般又称之为“直接事实”。从因果关系分析,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裁判结果有明显的实质性影响。查清了基本事实,才能使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正确;缺乏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原判决、裁定的结果公正性。从内容分析,基本事实是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基本事实的认定是整个案件事实认定的核心,所以,并非所有的事实都是“基本事实”,而是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及民事法律关系”中,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才是“基本事实”。

  所谓当事人主体资格,是指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并有权行使诉讼行为的可能性。如果参与民事诉讼的一方没有当事人主体资格,则整个诉讼活动将无法进行、不能顺利进行或没有必要进行。因此,“当事人主体资格”是所有程序的前提和基础。

  所谓案件性质,主要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指如何对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某一法律关系定性。对民事法律关系如何定性,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关键问题。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则适用的具体法律不同,当事人民事权益实现的效果也不同。不给案件定性或者不能准确定性,就无法正确适用法律。因此,缺乏“案件性质”则人民法院难以准确地作出裁判。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实现其利益的可能性,或者说是法律所保护的民事利益。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满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必要性,或者说是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应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拘束力。如果具体民事权利义务不确定,则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不能确定,所以,“民事权利义务”是人民法院确定和划分当事人权责的基础。

  需要注意的是,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也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2.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这里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指以下情形:⑴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⑵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⑶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⑷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以下三种案件也应当有条件地裁定发回重审:

  (1)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3)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上诉案件发回重审,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1)发回重审的案件,由于原审人民法院仍按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因此所作判决、裁定仍是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即对同一案件,因基本事实不清只能发回重审一次,但程序违法不受限制。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第三百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五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七条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三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 民事上诉案件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情形

· 民事上诉案件的审理方式及地点

· 民事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 上诉案件的受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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