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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出具的身份证明及其认证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2 浏览量:1443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我国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明材料,《民诉法解释》第521条、第522条对身份证明文件的要求予以了明确。
(1)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对身份证件无需进行公证认证。
(2)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3)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这里的代表人有别于“代理人”,一般是指公司的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等。所开具的证明类似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上述规定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一条 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第五百二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