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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的送达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2   浏览量:1307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都有住所,送达按照国内民事诉讼方式送达,但如果当事人是在我国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或者是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那就要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的送达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我国领域外送达传票、判决书、裁定书,以及起诉状和答辩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述方式: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这一方式,是人民法院向我国领域外送达诉讼文书时首先应当考虑采用的方式。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在手续上往往比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简单。

  例如,我国于1991年加入的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对缔约国之间相互送达诉讼文书规定了以下主要方式:⑴由文书发出国的主管机关或者司法协理员将文书直接送交文书发往国的中央机关,请予协助送达;⑵由文书发出国的主管机关直接请求文书发往国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⑶由文书发出国的驻外领事机构将文书送交驻在国的中央机关,请求协助送达。人民法院在向缔约另一方领域内送达诉讼文书时,即可采用该公约所规定的送达方式。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这是国际间公认的一种最为正规的送达方式。在两国之间没有国际条约关系的情况下,即可采用这种方式。这一方式,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仍经常被使用。一般的做法是,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交由外交部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驻我国的外交机构,再由其转交该国外交机关,该国外交机关再转交该国司法机关,由该国司法机关送交受送达人。

  3.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代为送达。采用这种送达方式,限于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中国籍受送达人送达,并且须在该中国籍受送达人驻在国允许我国使、领馆直接送达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委托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由使、领馆向居住在国外的本国人送达诉讼文书,是通常使用的方法。不少国家的立法和国际条约中都有明文规定。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以及我国加入的海牙送达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都允许缔约国之间采用这种方式。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即为送达完成。除非该受送达人事前曾明确表示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其接受诉讼文书。

  5.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如果作为受送达人的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及业务代办人是有权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把诉讼文书送至该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即为送达完成。这种方式,有利于人民法院方便、及时地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

  6.邮寄送达。采用这种方式的前提条件是,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不允许邮寄送达,则不能采用这种方式。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7.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8.公告送达。这种送达方式,是在其他方式都不能采用时才予使用的一种送达方式,一般是在受送达人住所不明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适用。公告三个月的法定期间届满,即视为该诉讼文书的内容已经送达到受送达人。

  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然将裁判文书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三个月之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一审时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二审时可径行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除外。

  此外,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这里规定的“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三十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当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三个月之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三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第五百三十四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五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一审时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二审时可径行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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