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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不便管辖原则及其适用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2 浏览量:1501
不便管辖原则是指享有管辖权的本国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另一享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更为便利及公正,从而拒绝行使管辖权或有条件地中止本国管辖权的制度。不便管辖原则也称不方便法院原则或非方便法院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0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1)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3)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4)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5)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6)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适用不便管辖原则,应注意两个问题:⑴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是,我国法院对案件本身享有管辖权;⑵上述规定的六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我国法院才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三十条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