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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代表人制度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07   浏览量:1463  
  

  代表人诉讼,是指为了便于诉讼,在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本方当事人利益实施诉讼行为而进行的诉讼。被推选出代表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人为诉讼代表人。

  我国法律将代表人诉讼分为两类。一类是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就可以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称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另一类是起诉时当事人人数不能确定,需要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告知多数人全体进行登记并选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称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两类代表人诉讼的人数下限,一般为十人以上。当事人的人数越多,越有必要适用代表人诉讼。人数众多时,让所有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不仅极为不便,也会给法院的传唤、审理、开庭带来困难,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由多数当事人选定代表人进行诉讼非常必要。

  不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并非必须进行代表人诉讼。如果多数当事人不愿意将诉讼实施权授予代表人担当诉讼,也可以分别单独进行诉讼。特别是对于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案件,人民法院就不一定要强制要求多数当事人一方选出代表人进行诉讼,而主要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决定是否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诉讼代表人制度,就其性质而言,实质上是共同诉讼人与诉讼代理两项制度相结合的一种诉讼形式,是在共同诉讼的基础上,吸收代理诉讼制度的某些特征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代表人诉讼与共同诉讼人诉讼和诉讼代理人诉讼的区别:

  1.与共同诉讼人诉讼的区别:(1)共同诉讼人制度要求全体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诉讼活动可由诉讼代理人进行,也可以由共同诉讼人自己进行诉讼。而诉讼代表人制度,不要求众多的权利人或义务人参加诉讼,诉讼活动由他们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代为进行。(2)共同诉讼人诉讼行为的效力,经全体共同诉讼人一致承认,才对其有效力;不经承认,对其无效,只对行为实施人有效力。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的效力,除及于代表人外,还及于被代表的同一方共同诉讼人。

  2.与诉讼代理人诉讼的区别:(1)与诉讼标的之利害关系不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代理人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2)保护权益的范围不同。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既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也保护被代表的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则只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3)法律后果不同。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既以被代表人的名义,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诉讼的法律后果是由被代表的共同诉讼人和本人承担。诉讼代理人则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诉讼,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七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 普通的共同诉讼

· 必要的共同诉讼

· 共同诉讼的概念及种类

·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概念、特征、范围及其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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