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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债务抵销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9   浏览量:1945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人有权就其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要求抵销。对于被执行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申请执行人主张抵销,有两种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债务抵销问题比较复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申请执行人所欠被执行人的债务决定抵销,不可避免会涉及请求抵销的债务是否成立等实体判断,有以执代审之嫌。而且,允许抵销给当事人互相串通、制造虚假债务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创造了机会。肯定的观点认为,抵销是债消灭的一种法定形式,是债务人的法定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禁止抵销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虚假抵销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在诉讼中也会存在同样的问题,对此,法律上有相应救济渠道,不能因噎废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对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债务抵销持肯定态度,但考虑到以上争议,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抵销作了两点限制:一是请求抵销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这两类债务不存在实体审查的问题。二是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当然,如果是当事人自愿或者双方和解抵销的,则该债务是不是经过法律确定,是不是同种类则在所不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 第三人自愿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的处理

· 限制出境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途径

·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 执行异议竞合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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