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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主张申请执行的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的处理程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9   浏览量:2054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债权主张履行、和解、抵销等消灭债的实体事由的,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是通过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我国大陆尚无此类诉讼,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对此类异议依照何种程序救济和审查,但相关类型的异议却大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三款根据债务人实体异议事由发生于执行依据生效前后,设置了不同的处理程序:

  (1)对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发生的异议事由,由于债务人实体异议针对的是申请执行的债权,是执行依据既判力基准时之后新发生的事由,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参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2)对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发生的实体事由,由于涉及执行依据错误与否,执行程序无权判断,应当通过再审、仲裁撤销和其他废弃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程序解决。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 限制出境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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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异议竞合的处理

·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及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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