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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转破产制度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21   浏览量:1748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均为强制实现债权人权利的程序,但二者有不同的功能定位:执行程序旨在对特定债权实现个别清偿,是对债务人个别财产实施的个别执行;破产程序旨在对全部债权实现整体清偿,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实施的概括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如果仍由在先申请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将会导致在后申请的债权人得不到清偿,从而有违公平原则以及债权的平等性。在这种情况下,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将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以确保债务人的财产在同一顺位的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针对上述问题,《民诉法解释》规定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效衔接的制度。其内容如下:

  (1)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该规定的根本目的是在当事人申请之外,增加启动破产程序的新途径。《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如果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债务人企业符合破产条件,应当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释明,如果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进入破产程序,就相当于当事人对被执行企业提出了破产请求,执行法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至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以便启动破产程序。

  需要强调的是,在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必须征得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当事人不同意的,执行法院不能径行移送。

  (2)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3)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一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二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 参与分配财产分配方案的制作及异议处理

· 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申请参与分配的具体要求

·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及清偿顺序

· 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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